依照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欲設立幼兒園,
但園址所在的土地或房舍如果不是申請人所有,必須檢具有效期限五年
以上之租賃契約,並且須辦理公證,才可符合設立標準。

桃園辦理幼兒園租賃契約公證:
劉顓葶公證人事務所(桃園市政府正對面,聯邦銀行樓上6樓)
桃園市縣府路332號6樓
電話:(03)332-6680
傳真:(03)332-6687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第 六 條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 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
     及收退費基準。
二、 負責人與園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園長資格證明文件。
三、 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 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 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法人、團體、學校所有者
,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幼兒園申請增加招收人數,其園舍租用或借用之公證契約
年限疑義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國(三)字第1010102004號
主旨:有關 貴縣私立○○幼稚園申請增加招收人數,其園舍租用或借用之公
證契約年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5月31日桃教特字第1010022674號函。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本(101)年1月1日施行,爰自是日
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均應依本法及其相
關子法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
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
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業依前述授權訂
定發布「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幼
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是以,幼托園所如需辦理增加招收幼兒
人數,應依前述2項法規命令之規定辦理。
四、本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法人、團體、
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
使用同意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幼兒園永續經營,保障幼生及家長之權益,
爰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法人、團體、學校所有者,應檢
具自申請日起存續期間5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是以,申請設立幼兒園、變更負責人或涉及建築行為之異動時(如改建、擴
充、縮減場地或遷移),其涉及土地或園舍建築物之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
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應依本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辦理;至非
有前述異動之情形申請增加招收人數者,得檢具存續期間仍具效力之租賃契
約或使用同意書,倘因情形特殊,有依本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辦理之必要
者,請本權責個案審認。
六、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期限屆滿前,應報送
符合本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之文件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
日常之行政管理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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